2011年10月17日 星期一

36

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立法院審議通過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」及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」,並經總統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正式簽署兩項國際人權公約,為我國落實人權保障之重要里程碑。


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」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為前揭公約之核心,國家對於人民之「表現自由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,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,因此除同條第三項所規範:因權利之行使而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,始得以受特定限制,而該限制須以法律並以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、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,或公共衛生或道德者等條件為限外,否則不允許法律或其他權力予以限制,國家有義務避免對意見自由做不當干預。

現行廣播電視法對節目內容所為之禁止規定,如不得有「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、違背反共復國國策、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、散布謠言、邪說或淆亂視聽」等情形,與前揭公約所揭示得以禁止或限制之範疇顯有不符,經研議檢討認為應先予調整修正或刪除。

 
還是只是這些內容管制層面...邊邊角角擦棒球...

沒有留言: